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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的,由约定的签订地法院管辖
定国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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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28 09: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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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一、焦点提示
对于约定管辖中的“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争议问题,最高法院主要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
无实际联系地点的约定管辖无效(如(2023)最高法民辖37号,详见:最高院丨约定管辖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约定管辖无效)。
观点二:无实际联系地点的约定管辖有效,如本案。
笔者同意观点二,协议管辖制度乃是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各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当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约定了明确、具体的合同签订地时,该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
二、裁判要点
最高院认为:
对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管辖条款与争议无实际联系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108号
原告:
贺双,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
宁波飓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沿江东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段少红。
第三人:
西藏飞鸿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江苏大道房统建居委。 法定代表人:邝菊花。 原告贺双与被告宁波飓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风公司)、第三人西藏飞鸿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
贺双诉称
2017年贺双通过黄飞鸿融资平台(即北京华夏黄飞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黄飞鸿平台”网站认购被告筹集的院线电影《热血燃烧》项目,并与飓风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项目名称院线电影《热血燃烧》,项目投资4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并约定了乙方违约,乙方无条件回购甲方投资份额的条款。贺双已按约支付投资款。但是飓风公司、飞鸿公司均处于违约状态。故贺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飓风公司无条件回购其投资份额并支付相应的回购款金额。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贺双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起诉。涉案《项目投资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述合同系电子合同,现无证据表明贺双与飓风公司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涉案两份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并非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因上述两份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区。2021年3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256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订立了管辖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项目投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6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张 娜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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