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玉、桂志遥排除妨害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再201号 案 由: 排除妨害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01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子玉,女。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志遥,男。 诉讼委托代理人:郑骁,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刘子玉与二审被上诉人桂志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监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子玉申请再审称,其作为系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桂志遥应向其返还无权占有的系争房产,并腾退房屋及土地,立即搬离。但原审法院驳回了其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桂志遥辩称,其是系争房地产的合法承租人,正当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刘子玉应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所涉纠纷。请求驳回刘子玉的再审申请。 2017年3月10日,刘子玉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桂志遥腾退争议房产。2017年7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2096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子玉的起诉。刘子玉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沪02民终796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子玉的上诉。刘子玉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于2018年2月12作出(2018)沪民申28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子玉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6日,刘子玉通过竞拍以5750万元的价格取得位于上海市延长中路765弄8号1-6幢的房地产。同日上海壹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信公司)向刘子玉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年6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闸执字第25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房屋所有权归刘子玉所有。2016年6月23日刘子玉与壹信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随后,刘子玉向该房屋承租人桂志遥主张收房,遭桂志遥拒绝。 本院再审认为,在司法评估拍卖程序中,执行法院已经依法定程序将案涉房产上存在的权利负担及租赁合同纠纷情况充分公告说明,并特别提示执行法院不负责清场,房产使用、占有的争议由买受人与租赁人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此情况下,刘子玉仍自愿参与竞买,并在拍卖成交后对拍卖公告内容再次签字确认,表明刘子玉已接受该项条件。2016年6月6日壹信公司向刘子玉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同年6月23日,壹信公司与刘子玉签订房屋交接书,其中房屋交接书中第四条规定:双方确认自2016年6月23日起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双方均同意不入户交接。故双方已经按照现状办理了移交房屋的手续。按照拍卖合同的约定,执行法院没有将承租人从租赁房屋中清退的义务。执行法院裁定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刘子玉之后,执行程序即告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闸执字第2570号执行裁定书,将房屋所有权归刘子玉所有之后,刘子玉已经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刘子玉有权对桂志遥提起腾退房屋之诉。至于案涉房产上所设租赁权是否影响刘子玉的诉讼请求,应经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得出结论。原审裁定以“案涉房产的交付系民事执行程序遗留问题,应当由执行部门继续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为由驳回刘子玉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刘子玉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960号民事裁定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096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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